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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合同纠纷增多 电商企业随意取消订单需担责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5-09-18

  在昨天的通报会上,三中院公布了包括“三倍赔偿”、“假一罚十”、“出售过期食品”等典型案例,其中就包含了颇受社会关注的电商单方“砍单”类案件。

  2013年消费者陈先生花费161.99元在某电商购买了一款长虹电视,随后收到该购物网站发来的电子邮件,其中包含有“此邮件仅确认我们已经收到了您的订单,但不代表我们接受您的订单,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发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我们已将您订购的商品发出时,才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接受,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请注意尽管您成功提交了订单,订单也注明了送达日期,但仍有可能由于商品缺货等原因无法发货。”当日,该购物网站再次给陈先生发送邮件,确认其已就订单支付货款161.99元。

  几天后陈先生却收到该购物网站的邮件,称由于缺货,将无法满足订购意向。为此,陈先生将该电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诉讼中,电商辨称消费者注册成网站用户时,因后台系统故障将错误的商品信息上传至前台。且电商称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已经载明关于合同缔结条款中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消费者胜诉,电商需继续履行合同。后电商不服提起上诉。

  三中院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电商与陈先生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电商在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是否对双方发生约束力。三中院审理后认为,电商在消费者提交订单之后向消费者发出的订单确认邮件中的提示系双方达成合意后的通知,合同在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故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

  同时电商在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是电商未与相对人协商预先设定的,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出变更的格式条款。电商应提醒消费者注意该项特别约定,并判断选择是否从事此项交易,但该电商并未尽到相应义务。三中院认为,对于格式条款,订立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但是该电商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因此该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故此三中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三中院法官提醒,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极其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公布商品和服务的基本信息以及注意事项、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充分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撤回权等基本权益,减少交易漏洞,规范网购行为,发挥网购的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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